《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仅规定了夫妻双方协商一致转让股权时的处理,未规定协商不一致时怎么处理。如果只是对股权价值不能达成一致,那就涉及到股权价值的确定,本网站的另一篇文章《离婚时待分割股权价值如何确定?》对该问题作了简短的分析,本文主要讨论对分割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情况,即对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还是通过折价补偿的方式,不能协商一致。 本律师认为,夫妻双方对分割方式不能达成一致时,法院宜采取折价补偿的方式,即使其他股东都同意非股东配偶加入公司,也不能强行分割。理由如下: 一、股权的共有应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的共有,而非股权中的财产性权利的共有。后者包括人身方面的权利,如公司事务的管理、表决权等。非股东配偶在事实上因缺乏股东身份而不能行使人身方面的权利,所以夫妻股权的共有只能是股权所代表的财产利益的共有。《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的表述,也间接的表明:只有持股一方为公司股东,另一方不是公司股东。 二、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则之一是“有利于生产经营”,折价分割共有股权更符合这个原则。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和封闭性,其存续和运营有赖于股东之间良好的合作以及股东的经营能力,非股东配偶往往不具有经营公司的能力和经验,如果强制让其分得股权,极有可能会对公司进行消极的治理,甚至会产生“仅因为夫妻离婚就导致一个公司解散”的严重后果,这是不利于公司的稳定,也不符合市场经济价值观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涉及婚姻案件处理分析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也明确表示,在处理离婚时的共有股权问题时,要兼顾《公司法》和维护股东间的和蔼稳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