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7月16日,邱某与A汽车公司签订租车合同,由邱某租赁A汽车公司的鄂FKxxxx小轿车,租金为945元。
2022年7月17日,邱某驾驶该汽车沿琚湾镇某超市门口前道路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前方同向的行人黄某,致黄某受伤、两车受损。
经枣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邱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不承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黄某在枣阳某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医疗费26088.20元。
另,A汽车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租赁。鄂FKxxxx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A汽车公司,汽车性质为非营运。
A汽车公司作为投保人,连续以非营运性质为该车辆和公司其他车辆,在B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后黄某将邱某、A汽车公司以及B保险公司诉至枣阳法院,要求枣阳法院判令邱某以及A汽车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合计222617.46元。判令B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A汽车公司辩称:其将鄂FKxxxx小车租赁给邱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黄某受伤属实,但事故车辆在B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B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B保险公司辩称:投保人A汽车公司存在以非营运性质为车辆投保后进行出租的行为,符合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免责事由,增加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概率和危险程度,故商业险应不予赔偿;
同时,A汽车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如实告知该车辆是用来租赁的,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及保单特别约定内容中的免责事由,均依法产生法律约束力,B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失,应当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对于B保险公司辩称A汽车公司存在以非营运性质为车辆投保后进行出租的行为,符合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免责事由,其公司在商业险内不予赔偿的意见,本院审查后认为,A汽车公司作为具有汽车租赁等经营范围的公司,将自有车辆出租他人使用属可预见情形。B保险公司接受A汽车公司将车辆以使用性质为“非营业企业”投保,且为“续保”,应预见可能发生B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免责情形。即应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但B保险公司提交的涉案车辆投保单上,仅有A汽车公司盖章,无经办人签名,不能证实其公司已履行了提示和解释说明义务。
同时,针对A汽车公司将涉案车辆租赁给邱某个人使用,是否属于“改变车辆使用性质”的行为,本院认为,A汽车公司将该车辆出租给邱某使用,只是改变了车辆的使用主体,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
邱某持有合法有效驾驶证,其租赁车辆的目的并非进行营运活动,在租赁车辆的使用过程中致黄某受伤,并不存在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导致危险程度增加的情形。
因此,邱某租赁涉案车辆后使用车辆的行为,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亦未增加车辆危险程度。
综上,被告B保险公司不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免责,本院判定黄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B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62326.33元。
后被告B保险公司上诉至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一般而言,营运车辆通常是指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营运证书从事客运、货运或客货两用的车辆。
而本案中A公司将车辆出租给他人使用,但用途亦为日常生活出行所用,并未用于营业性质的运输,与私人生活用车无本质区别,与出租车等营运车辆的营运行为存在明显的不同,并不会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故邱某租赁涉案车辆后使用车辆的行为并未改变车辆使用性质,亦未增加车辆危险程度。
其次,A汽车公司作为具有汽车租赁等经营范围的公司,将自有车辆出租他人使用属可预见情形。B保险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车不得用于出租,故A汽车公司出租该车,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部分B保险公司亦未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
综上,B保险公司应当就该车辆的损失进行赔付。
因此,法官提醒,投保行为与承保行为属于合同行为,对于合同条款双方应该约定清楚,保险公司在投保行为中属于强势一方,对于投保人来说大多数属于被动一方,因此,在投保时就需要保险公司做好解释说明的义务。
其次,在租赁车辆时应审核车辆是否办理年检手续、是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是否存在其他安全隐患;租车行应注意审查车辆的性质、租车人证件是否齐全等,避免因小失大,陷入不必要的纠纷。
来源:中国法院网 | 作者:余梦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