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23年12月的一天晚上,甲某、乙某、丙某、丁某四人相约聚餐,期间,甲某、乙某、丙某三人喝了酒,丁某未喝酒。时至深夜,结束聚餐,乙某、丙某乘坐甲某驾驶的车辆共同离开。行驶途中,因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甲某与前方同向驾驶三轮摩托车的杨某相撞,造成杨某受伤严重,身体多处骨折,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甲某当场驾车逃逸,杨某受伤住院治疗,公安交管部门认定,甲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治疗期间,杨某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B保险公司申请救助金垫付46965.58元。杨某认为,甲某、乙某、丙某、丁某聚餐后仍决定让醉酒的甲某驾车,4人应共同承担事故责任。事故机动车购买有保险,A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协商未果,杨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保险公司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7158元;要求甲某、乙某、丙某、丁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02209.73元,并向B保险公司支付垫付费用46965.589元。
法院审理
经审理查明,事故发生后,甲某、乙某、丙某未报警,未抢救伤员,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甲某所驾车辆在A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杨某到医院就医后,A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8000元;甲某垫付26000元;B保险公司垫付46965.58元。
一、关于乙某、丙某、丁某的责任认定。本案中,乙某、丙某与甲某一同饮酒,乙某、丙某明知甲某酒后驾车,非但没有进行制止,反而一同搭乘回家,且在发生事故后乙某、丙某没有制止甲某的逃逸行为,也没有采取报警及抢救伤者的措施,其二人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扩大均产生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其二人的过错程度认定乙某、丙某共同承担10%的责任。未有证据证明丁某在本案中存在过错,杨某要求丁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关于杨某的经济损失认定。1.医疗费:188275.31元,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2+19+23)天×100元】;3.营养费:因未定残,酌定500元;4.护理费、误工费:目前只确定住院期间的,待天数确定后,可另行主张后续费用。护理费,杨某主张按农业标准计,A保险公司主张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后者主张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计算护理费为53738元÷365天×44天=6478元;误工费,A保险公司在庭审中同意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本院予以认定,计算误工费为39703元÷365天×44天=4786元;5.交通费:根据就医人数、天数、地点,酌定1000元。以上合计205439.31元。
三、关于甲某、乙某、丙某、A保险公司赔偿数额。1.A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8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12264元,扣减已赔偿18000元,仍应赔偿12264元;2.B保险公司先行支付的46965.58元,由乙某、丙某按10%的责任向其返还4696.56元,余下42269.02元由甲某返还。3.甲某、乙某、丙某还需赔偿杨某余下的损失128209.73元,由乙某、丙某按10%的责任向杨某赔偿12820.97元,余下由甲某赔偿,扣减甲某已赔偿26000元,甲某还应向杨某赔偿89388.76元。
综上,A保险公司赔偿杨某经济损失12264元;甲某还应向杨某赔偿经济损失89388.76元;乙某、丙某向杨某赔偿经济损失12820.97元;甲某向B保险公司返还已垫付费用42269.02元;乙某、丙某向B保险公司返还已垫付费用4696.56元,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组织饮酒或同饮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然而,在法律层面上,“共同饮酒者”之间会因共同参与饮酒这一“先行行为”而产生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或合理注意义务。这意味着共饮人彼此负有提醒适量饮酒、合理的安全关照等义务。
对于聚餐组织者,其责任最大,义务最重,需具备更高的谨慎注意义务,更要主动承担起每位饮酒者的安全护送等义务。
对于同席共饮者,要以身作则,坚决拒绝乘坐饮酒者驾驶的车辆,并采取积极行动劝阻酒后驾车,必要时及时联系家属或报警求助。
对于同乘者,对酒驾行为的默许或纵容,本质上是对自身与他人生命安全的漠视,一旦发生事故,必将面临法律的追责。
此外,未饮酒的同餐者也并非置身事外,须坚守“酒后不驾车”的绝对红线,严禁纵容酒驾行为,不得抱有与我无关的侥幸心理。若对酒后驾车行为视而不见、甚至纵容,那么酒局上的每位参与者,都可能共同为由此引发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不仅惩罚方向盘前的醉驾者,更会追究那些默许者与组织者的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人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