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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父母以子女名义买房”引发的纠纷
  2008年,刘女士夫妇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某区的一处房产。但由于年龄问题不满足申请房屋贷款条件,于是便以女儿晓洁(化名)的名义办理了房屋贷款手续,房产证上写的也是晓洁的名字。后晓洁与丈夫欲离婚。刘女士夫妇担心该房产被当作共同财产分割,便将晓洁和丈夫陆虎(化名)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老两口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刘先生夫妇的请求。
    2008年10月,刘女士夫妇欲出资购买一处房产。当时由于年龄问题不满足申请房屋贷款条件,经女儿晓洁的同意,以晓洁的名义和开发商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与银行办理了购房贷款合同,贷款58万元。2009年11月,房管部门发放了产权证,产权人为晓洁。2009年10月刘女士夫妇支付2万元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入住至今。此后,老两口按期交纳了房屋贷款并于2010年7月将剩余未还的房屋贷款全部还清。
    2010年8月5日,陆虎和晓洁欲解除婚姻关系,陆虎对上述房屋产权问题进行了声明,声明中对刘女士夫妇借用晓洁的名义购买房产的原因和过程做了陈述。2010年9月,陆虎声明将房产赠与刘女士夫妇,赠与理由与2010年9月的声明内容基本一致。后来,陆虎又通过公证处公证撤销2010年9月的声明及有关的赠与行为。
刘女士夫妇见女儿正在闹离婚,担心晓洁名下的房产被当作共有财产被陆虎分割,便将晓洁夫妇告上法庭,要求确认老两口对房屋享有所有权。
庭审中,晓洁对父母的诉讼请求认可。
陆虎辩称,本案争议房屋所有权在晓洁名下,系晓洁与他婚后共同购买,该房产应属夫妻共同财,购房款和还款也是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请法庭依法驳回刘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银行记载的房贷还款记录、陆虎曾发表过的声明内容及晓洁陈述,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刘女士夫妇出资购得。现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与实际的权利人并不相符,该诉争房屋的事实所有权人应当为刘女士夫妇。刘女士夫妇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屋所有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陆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其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其虽然声明撤销了赠与行为,但无法否认声明中所阐述的事实及理由。综上,法院判决刘女士夫妇对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并由晓洁协助办理过户手续。
律师点评:
  我曾经代理过数起子女以父母名义购房,在父母去世后继承人之间对房屋是否属于遗产,如何继承而引发纠纷的案件,之所以出现子女以父母名义购房的情况,大多是因为父母享有原福利分房的房改政策优惠,这并非个案。
  而本案又是另一种类型,是父母出资以子女名义购房,有些父母出资以子女名义购房,那纯粹是父母对子女的一种赠与,对所购房屋父母并不保留什么权利。也有父母以子女名义购房并非赠与而是因为父母年龄较大无法取得银行贷款,因而借用子女的名义购房。这种事情,也不是个案,本案也是如此。
  本来父母子女之间是至亲之人,这种事也不会发生什么意外或争议,但往往在此期间涉及子女要离婚的时候,对于这种挂名购买的房屋产权到底是属于父母还是子女就可能发生争议,比如本案,如果该房产确认为女儿婚姻期间所购房产,那当然就成了夫妻共同财产,要在离婚的女儿女婿间分割了。
  本案中父母一方最终还是胜诉了,但是在律师看来,这种胜诉却是险中得胜,关键是女婿曾经对于上述事实做出了书面声明并办理了有同样内容的赠与手续。虽然事后女婿反悔了,但是他的上述行为已足以证实了本案中父母仅仅是以女儿名义购房,而不是赠与关系。
  但这种胜诉,确实很险,险就险在在挂名购房时各方并没有签订一份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书面文件。就本案而言,如果没有女婿的书面声明佐证了这个事实,在女儿女婿离婚的背景下,单凭父母和女儿的陈述,而女婿不认可的话,想要让法院认定上述事实并胜诉,就很难了。
从律师的角度来讲,不管是“子女出资以父母名义购房”还是“父母出资以子女名义购房”,如果想避免不必要的风险,事先一定要起草好一份内容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书面文件,而且,如果事涉夫妻双方,该文件最好由夫妻双方共同签署。比如本案中,基于父母与女儿的关系较近,而女儿女婿又经离婚,所以,实际上女儿的陈述并不重要,而女婿的观点才是关键,如果这个案子中父母当初要签订这份协议,关键是要有女婿的签字,而不能单纯的只同女儿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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