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所谓“持有”,是指占有、携有、藏有或者其他方式持有毒品的行为。所谓“运输”,指明知是毒品而采用携带、邮寄、利用他人或者使用交通工具等方法非法运送毒品的行为。
可见,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实际上存在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因此两罪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
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运输毒品罪的补充罪名,只有行为人不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的,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否则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根据已查获的证据,不能认定非法持有较大数量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本罪。如果有证据能够证明非法持有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窝藏毒品犯罪的,则应当定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罪。”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也予以明确规定:“非法持有毒品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构成犯罪的数量标准,没有证据证明实施了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行为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同时《纪要》还规定:“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
实践中,认定行为人是否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还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持有”的本质在于行为人对毒品事实上的支配或占有,就“持有”的表现形态而言,“持有”既可以表现为静态的占有、藏有的行为,也可以表现为随身携带等动态的行为,“持有”的状态并不影响“持有”的成立。因此,应避免将凡是随身携带或者乘坐交通工具将毒品从甲地“运输”到乙地的行为,均认定为“运输”行为;
二是对于毒品犯罪案件证据的认定,往往由于毒品、毒资等证据已不存在,或者被告人翻供,导致审查证据和认定事实困难。在处理这类案件时,仅凭被告人口供依法不能定案。只有当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吻合,并且完全排除诱供、逼供、串供等情形,被告人的口供与同案被告人的供述才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案情〕
2006年9月10日,被告人刘某携带海洛因乘坐成都至德阳的客车,途经318国道时被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115克。检察机关对刘某以运输毒品罪提起公诉。被告人刘某对其携带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关于携带毒品的目的,其在侦查阶段供称是为了运输,庭审中翻供,辩称其是为了自己吸食而携带毒品。被告人刘某的AC监测鉴定证明刘某确系吸毒人员。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虽然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且在其乘坐交通工具途中并抓获,但由于“持有”也可以表现为随身携带等动态形式,因此,并不能以刘某随身携带并使用交通工具运送毒品为由,认定其构成运输毒品罪。
如前所述,本案认定的关键在于刘某持有毒品是否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从刘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来看,其携带毒品的目的很可能是为了运输,但由于刘某翻供,本案并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刘某持有毒品是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持有毒品是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根据毒品犯罪证据审查的原则,只能认定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因此,法院认定刘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
不难看出,运输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有时候是重合的,例如携有毒品,又例如在火车上查获到毒品,但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要贩卖、走私毒品, 在这些情况下,我们能够将静态的持有行为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将动态的持有行为认定为运输毒品罪吗?显然不能,否则就有客观归罪之嫌。在案例一中,法院 以运输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死缓刑的理由是被告人邹某携带大量毒品企图乘火车前往广州,不能证明其有贩卖的目的,但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情节特别严重。 现有证据只能证明邹某是为了自己吸食而运输毒品。其言下之意是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就构成了运输毒品罪,但试问,吸食者为了吸食毒品在家非法持有 100克海洛因与他带着他的海洛因坐火车有什么本质的区别呢?这是典型的一叶障目。
非法持有毒品罪需要基于没有其他证据表明其具有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的任何一个行为才能构成此罪。如果有则应该按照走私、运输、贩卖、制造毒品罪。本案是当场在机场抓获,且有机票等证据表明其是预谋将毒品从甲地运往,所以说从<表面>(<>是为了强调)上看是符合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这是问题的一方面。
另一方面是,其运输毒品的目的只有是为了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才能构成运输毒品罪。否则其他情形则不应该构成运输毒品罪。换言之刑法中将运输毒品行为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排列规定在一起,是供选择适用的罪名,其社会危害性也应当与其他三种行为的危害性相当,因此处罚才能一致。只有当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也就是说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而出于其它目的运输毒品时,比如出于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毒品,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显然要低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的危害性,不能认定运输毒品罪。我个人认为,本案的难点在于其是否是自己吸食。因为运输毒品罪必须要有其他的行为或者目的,即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而仅供自己吸食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行为相比,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也就是说他没有害人之心),所以我更倾向于按照非法持有毒品罪来定罪量刑处罚!
首先,行为人持有毒品在主观方面的不可求证性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和运输毒品罪区别的重要标志。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非法持有毒品罪是运输毒品罪的补充罪名,只有行为人不以进行运输毒品犯罪为目的或者作为运输毒品犯罪的延续而存在时,才能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论处,否则应以运输毒品罪定罪处罚。可见,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实际上存在一般和特殊的关系,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必然要求表现为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因此两罪存在一定的竞合关系。
其次,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不能以是否在运输环节起获毒品而确定,而应重点考量行为人“运输”的目的和意图。事实上,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空间上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不同,这正是我们区分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的重要标尺:前者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具有不可求证的特点或者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有其他毒品犯罪意图:而后者的目的明确,就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的目的。即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构成刑法所称的“运输”,要认定运输毒品,必须查明行为人为什么运输毒品,是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等相关证据。应避免将凡是随身携带或者乘坐交通工具将毒品从甲地“运输”到乙地的行为,均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再次,我国刑法设立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是为了在没有确实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为更有利打击毒品犯罪行为而使用的一种补漏性罪名。该罪名是毒品犯罪中较为特殊的犯罪形式,在犯罪构成上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要求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客观归罪的成分。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非法持有毒品应当包含静态持有如藏有、携有毒品和动态持有如随身携带毒品,如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意图贩卖、走私、运输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他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无法证明杨某具有上述目的,因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情:2006年9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谢某某携带一包毒品海洛因,准备乘坐n872次旅客列车到成都,在攀枝花火车站候车室候车时被抓获。公安人员从被告人谢某某身上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10.8克和2006年9月20日n872次旅客列车攀枝花至成都南硬座车票一张。被告人供述所携带的毒品是自己购买的,打算带到成都交给其丈夫吸食。侦查机关未能收集被告人丈夫的证言。
分歧:
对案件的定性存在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运输毒品是为了给其丈夫吸食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证实,不能采信。故,被告人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
另一种意见认为:由被告人谢某某动态持有毒品并不能推确定其有运输毒品的主观故意。相反,正因为被告人动态持有毒品的主观故意是不明确的、目的是模糊和不可求证的,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
近年来,对于在运输环节查获的毒品犯罪如何定性,学术界和司法界的讨论相当热烈,可谓众说纷纭。这些分歧在司法实践中表现得更是淋漓尽致,和前述案例基本案情一致的众多案件在定性上常常迥然不同,有定非法持有毒品的也有定运输毒品的。处罚力度上也因此表现出有罪或无罪、重罪或轻罪等差异。对这类案件进行认真分析,对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深入探讨,以期尽快统一思想认识,准确适用法律和打击毒品犯罪,有着极端重要的现实意义。
细细分析上述两种完全对立的意见,不难看出它们的分歧核心在于动态持有毒品是否就等于运输毒品,即由行为人客观方面的运输状态能否推定其主观方面的运输故意。
笔者认为,动态持有毒品绝对不能等同于运输毒品。理由分述如下:
首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犯罪构成并不排除动态持有这种形态的存在,行为人持有毒品在主观方面的不确定性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的必要条件,也是和运输毒品罪相区分的重要标志。
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确定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是为了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行为人具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故意的情况下,为更有利打击毒品犯罪行为而使用的一种补漏性罪名。该罪名是毒品犯罪中较为特殊的犯罪形式,在犯罪构成上对行为人主观故意的内容要求较低,在一定程度上包含了客观归罪的成分,也体现了“疑案从轻”的原则。笔者理解,一般情况下,非法持有毒品应当包含静态持有如藏有、携有毒品和动态持有如在火车上、飞机上查获到毒品,但无证据证明行为人是要贩卖、走私、运输毒品两类情形。是不是只要实施了“运输”行为,即动态持有毒品就一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呢?回答应该是否定的。要认定运输毒品罪,还必须查明行为人为什么运输毒品,是为谁运输毒品,企图把毒品运送给何地何人。
就前述案例而言,因为被告人丈夫的证言未能收集,致使其携带毒品的目的和用途呈不可确定的状态,这应当是比较典型的非法持有毒品罪。退一步而言,即使收集到了其丈夫的证言且反驳了谢某某的供述,也不能认定谢某某犯有运输毒品罪。因为,相互矛盾的言词证据,在一对一的情况下,法官只能也应该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选择,这是罪刑法定原则对司法活动的基本要求,一昧采信有罪或罪重的证言只能是有罪推定的产物。
第二、在被告人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运输毒品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即认定被告人犯有运输毒品罪是典型的有罪推定。众所周知,收集并出示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人犯罪、犯有何罪,是指控方的法定义务,而非被告人的责任。尚若要求持有毒品的被告人必须举证,证明自己没有犯运输毒品罪否则即认定其犯有运输毒品罪,则更是将有罪推定推向了极至。被告人勿需“自证其罪”早已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也是人类文明、社会进步的标识之一。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的含义不仅仅是说被告人对自己是否犯罪不负有举证责任,也应当包括被告人对控方的指控罪名没有证明责任。
前例第一种观点以被告人“为其丈夫购买和运输毒品”的辩解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为由,进而认定其有运输故意显然是一种推定。不难看出,这种推定的逻辑是“你举不出没有犯运输毒品罪的证据,所以你犯有毒运输品罪”。这种推定的思想基石只能是“有罪推定”。
第三、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具有特殊的刑法含义上。
笔者认为,无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对于刑法规定的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应当作限制性认识,不能简单地从字面含义进行理解,将物品的位移视为运输。即只有为了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或者为了帮助他人贩卖、走私毒品或以其它方式扩散毒品而将毒品从甲地带至乙地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所称的“运输”,不能认为凡是在运输工具或候车场所上携带毒品都是运输毒品。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在刑法意义上有着特定的含义,它应当包含了运输的目的和意图,而不是单纯的空间上的位移。
多数情况下,许多毒品犯罪都是以非法持有毒品为外在表现形式,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行为必然以持有或掌控一定数量的毒品为前提或结果,所以它们之间往往存在着行为形式上的涵盖关系。 尤其是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两者在客观方面常常有许多重合和相似之处,极易混淆。
笔者坚持认为,区分非法持有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不能以起获毒品是否在运输环节来划线,应当重点考量行为人的“运输”目的和意图,并以此来确定是非法持有毒品还是运输毒品。事实上,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在客观方面虽都存在使毒品产生位移的特征,但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和意图是不尽同的,这正是我们区分动态非法持有毒品和运输毒品的重要标尺:前者的主观意图和目的具有不可求证的特点或者无充分证据证实行为人有其他毒品犯罪意图;而后者的目的明确,就是希望通过运输行为进行贩卖牟利或者帮助他人运输以实现营利的目的。
承认运输毒品罪的“运输”具有目的性这一特殊刑法含义,才能有效解决对于动态持有毒品行为的定性困惑,消除“案同罚不同”的司法尴尬。
综上,当行为人的行为既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客观方面表现,又符合运输毒品的客观方面表现,也就是所谓的动态持有,只要无法判断行为人的目的或无确实证据证实行为人以运输行为获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故意,应以非法持有毒品定性。简言之,动态持有不等于运输。
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鸦片、海洛因或者其他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行为。一般情况下,只有在持有毒品的人拒不说明毒品来源,而现有证据又无法认定毒品是为了进行走私、贩卖、运输或者窝藏毒品犯罪的,才构成非法持 有毒品罪。
1、被告人携带的毒品仅用于本人吸食,而不会向社会扩散的,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如果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不仅供其本人吸食,而会向社会扩散的,应当定运输毒品罪。
2、被告人吸毒的种类与运输过程中查获的毒品种类不一致的,应当推定查获的毒品并不仅供被告人个人消费。
被告人在运输过程中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348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归案后供诉其系吸毒者,根据被告人供诉的吸毒种类和被查获的毒品种类,对被告人进行人体毒品成分检测,被告人呈阳性反应或者成隐反应的毒品种类与被查获的毒品种类不一致,实际上排除了被告人所运输的毒品仅供其本人吸食,而属于有证据证明其所运输的毒品将用于其他毒品犯罪,其所携带的毒品将向社会扩散,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3、被告人系吸毒者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当场查获的毒品数量大,必须同时具备“明显超出其个人正常吸食量”的,方可以定运输毒品罪。
判断查获的毒品是否明显超出吸毒者正常吸食量,需要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如被告人所从事的职业、经济状况、日常吸食量、既往吸毒史、以往购买毒品的情况等,另外还要考虑当地毒品犯罪的实际情况,综合分析判断行为人所携带的毒品是否仅用于自己吸食,是否会向社会扩散,尽量做到罚当其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