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2003年7月,台湾公民董先生准备在上海设立公司,专门生产一种健身器材的配件。由于董先生对我国的外商投资产业政策不了解,且认为设立内资公司更为便捷,经朋友介绍认识了我国公民李先生、吴先生。董先生决定以李先生、吴先生的名义设立公司,因此与李先生、吴先生签订了一份Y协议。Y协议约定:公司以李先生、吴先生的名义设立,注册资本50万人民币,全部由董先生支付,设立公司的费用亦全部由董先生承担,公司由董先生经营管理,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也由董先生承担。董先生每月支付给李先生报酬人民币500元,聘用吴先生的太太担任公司的会计,月工资人民币1000元。
2004年12月,A公司顺利注册成立,A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为李先生和吴先生,吴先生“投资”30万,占有公司60%的股份,而李先生“投资”20万,占有公司40%的股份,吴先生是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在A公司的任何工商登记材料中都没有出现董先生的名字。
2005年3月,董先生在A公司的经营过程中逐渐发现吴先生的太太根本无法胜任会计工作,并且工作态度极为恶劣,遂辞退了吴先生的太太。由于此事,董先生与吴先生发生了口角。虽然其后在李先生的斡旋下,双方言归于好。但是,从此吴先生开始对董先生怀恨在心,一直试图报复。
吴先生有好友赵先生,赵先生一直想投资A公司,曾多次跟吴先生商议购买其股权。2005年5月,董先生在台湾父亲病逝,董先生回台湾料理后事,委托吴先生和李先生处理A公司的日常事务。
2005年6月,吴先生主动与赵先生协商,欲出售其所有的A公司的股权,对此双方一拍即合,很快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并且,吴先生联合李先生一起起草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意吴先生和赵先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依据正常的法律程序,A公司顺利地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赵先生取代了吴先生在A公司的地位而成为了A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
2006年1月,董先生料理完父亲的后事之后回到上海,发现了A公司的上述变化。董先生和赵先生对于A公司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存在截然相反的观点:
董先生认为:A公司是自己的,是自己一手创办的,A公司的所有出资、所有成本以及所有运营的风险都是自己承担的。吴先生只不过是挂名而已,吴先生没有权利转让自己的股权,因此吴先生与赵先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
赵先生认为:自己获得A公司股权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并且自己现在是A公司的大股东和法定代表人,自己有权力决定A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董先生根本与A公司无关,赵先生自己也不认识董先生。董先生的所有纠纷应该找吴先生去解决,而不是找自己。
董先生在无法与吴先生、赵先生协商解决该事件的情况下,提起诉讼。
问题:
1、董先生是应该被认定为对A公司享有隐名投资关系,还是应该被认定为只享有对吴先生的债权关系?
2、如果赵先生知晓吴先生在A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而A公司实际出资的股东另有其人,那么吴先生与赵先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
3、如果赵先生不知晓吴先生只是A公司名义上的股东,相反依据工商登记以及企业的实际管理等事实,认为吴先生就是A公司的实际股东,那么吴先生与赵先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
4、在上述第2种情况下,法院应该如何确定董先生、赵先生、吴先生的权利与义务?
5、在上述第3种情况下,法院应该如何确定董先生、赵先生、吴先生的权利与义务?
解答: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司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有关隐名投资法律效力以及相关内容的分析,对于该案例所遇到的若干问题,本中心给予如下回答:
1、本案中台商董先生实际出资,事实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承担公司运作过程中的风险,并且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属于一般的制造业,符合我国的产业政策,因此从法律上看董先生的隐名投资行为可以被法律认可,董先生的实际股东地位可以得到法院的确认。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这需要董先生能提供真实有效的Y协议,以作为证据证明在董先生、吴先生和李先生之间存在隐名投资关系。如果该Y协议遗失,或董先生无法提供原件,都将对该诉讼结果产生致命性的影响。
2、如果赵先生知晓吴先生在A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股东,而A公司实际出资的股东是另有其人,那么赵先生在与吴先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即存在恶意。根据《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九条的内容,在这种情况下,吴先生与赵先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将被法院判决无效。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董先生需要证据证明赵先生知晓吴先生在A公司只是名义上的股东。一般而言,这种举证责任的履行是非常困难的,董先生很难找到有效的证据。
3、如果赵先生确实不知晓吴先生只是A公司名义上的股东,相反依据工商登记以及企业的实际管理等事实,认为吴先生就是A公司的实际股东,那么吴先生与赵先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该被法院认定为有效。
由于在上一种情况下,董先生存在难以履行的举证责任,因此吴先生与赵先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有效的可能性很大。
4、在上述第2种情况下,即吴先生与赵先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判决无效的情况下,法院应该:
(1)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如果赵先生与吴先生之间无法协商处理彼此之间的纠纷,则应该另案处理。
(2)判决董先生是A公司的隐名投资者,即吴先生和李先生都是名义股东,而董先生是隐名投资者。
(3)判决A公司(董先生代行)依据本判决,重新履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报批手续以及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使原来的内资企业转变为外商独资企业。在董先生完成上述报批和变更手续之前,由董先生全面负责A公司的所有经营活动。
(4)判决吴先生赔偿由于该股权转让行为给董先生以及A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李先生和赵先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在上述第3种情况下,即吴先生与赵先生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法院判决有效的情况下,法院应该:
(1)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确认赵先生是A公司的股东。
(2)判决董先生是A公司的隐名投资者,即李先生是名义股东,而董先生是隐名投资者。
(3)判决A公司依据本判决,重新履行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报批手续以及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使原来的内资企业转变为外商独资企业。在A公司完成上述报批和变更手续之前,李先生的股东权由董先生代为行使。
(4)判决吴先生赔偿由于该无效股权转让行为给董先生以及A公司所造成的损失,李先生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先生对董先生所造成的损失应该以A公司60%的股权价值为依据进行计算,而不应该以30万元作为计算依据,因为董先生实际上享有的是对A公司的股权,而不是对吴先生的债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