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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责任法》真的实现“同命同价”了吗?

近来,笔者在接到的交通事故案件咨询的电话中,频频能听到咨询的当事人隐约提到7月1日“出台”的一个新规定,虽然他们都不知道这部法律的具体名称,但普遍都认为这个新规定实现了“同命同价”,这多少让人感到些许安慰,毕竟一部新法律的颁布,能这么迅速的为社会大众所了解,说明社会在进步,人们的法律意识在进步,但细看《侵权责任法》关于这一规定的条文:“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却发现这一规定离人们的期待仍有不小的距离。

    首先,要提醒大家注意的一点是,《侵权责任法》是于2009年12月26日通过,但其施行日期是从2010年7月1日起。也就是说,2010年7月1日之前发生和审理的案件,是不适用这一规定的。

    其次,《侵权责任法》只是规定“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并非“应当”或者“必须”,“可以”给了法院一个选择权,也就是说,法院可以适用,也可以不适用;

    第三,《侵权责任法》只是规定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那如果没有造成死亡,只是造成伤残的情况下,这一条款是否能够适用呢?

    第四,《侵权责任法》只是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那如果只是造成一人死亡,这一条款是否能够适用呢?

    第五,《侵权责任法》只是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那如果存在多个侵权行为,间接结合,最后导致死亡,这一条款又是否能够适用呢?

    这诸多的疑问,是这一条简单的条文所无法回答清楚的,我们只能寄希望于以后的司法解释,看能不能对这些疑问做出更明确、更详细的规定。

    应该说,《侵权责任法》的出台,反映出了立法机关在这一方面的研究和探索,是积极的,是值得肯定的,是历史的进步,是百姓的福音,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清醒的认识到,《侵权责任法》只是确立了有限的“同命同价”,这一法律条文,规定了太多的条件,离人们真正期待的、完全的、普遍的“同命同价”还相差太远,还需要我们学法人不断的去努力、去追求,变“有限的同命同价”为“真正的、无限的同命同价”,从根本上取消城乡的区别对待,实现真正的、平等的生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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