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八年七月二旬日11时45分许,邵某离家出走,到了某路口。他神情异样,左右徘徊。绿灯亮起时,路口一辆大货车启动前行。此时,间隔大货车约6米的邵某,溘然钻入车底,顷刻被压身亡,发生交通事故。驾驶员金某文即泊车,但为时已晚。
因赔偿协商未果,十月份,死者母亲一纸诉状将金某诉到法院。白叟以为驾驶员违背操纵规程。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三十万元。金某以为邵某当时行为异常,怀疑邵精神上有题目,便向法院申请精神病鉴定。经鉴定,邵某患有精神病。
交通事故律师依法分析:假设邵某的精神病处于控制状态,那么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具有一定程度 的辨别和熟悉能力。从交通事故发生的前后过程看,邵某钻入车底,存在主观故意,符合机动车方的免责事由。因此被告方不应对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责任。如果邵某的病处于发生发火状态,那么其当然没有意识。固然当时他在路旁有变态之举,但驾驶员无法判定他是否要钻入其车底。邵在大货车起步时钻入车底,事发溘然,即使是驾驶员采取了必要措施,也难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因此也不可归责于大货车驾驶员。
我国对司法精神病鉴定轨制的划定主要体现在一九八九年八月一日开始实施的精神病司法鉴定暂行划定以及散风于刑事诉讼法等中的相关划定。
要据暂行划定,在诉讼中需要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的情况有:刑事案件中主要有(一)确定被鉴定 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有何种精神病,实施危害行为时的精神状态,精神病和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之间的关系,以及有无刑 事责任能力;(二)确定被鉴定 人在诉讼过程中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三)确定被鉴定人在服刑期间的有精神状态以及对应当采取的法律措施的建议。在民事案件中有(一)确定被鉴定人是否患有精神病,患有何种疾病,在进行民事少动时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民事行为能力;(二)确定被鉴定人在调解或审理阶段期间的精神状态,以及有无诉讼能力;此外在对待各类案件的被害人等,在其人身、财产等 正当权益遭受侵害时的精神状态,以及对侵犯行为有无辨认能力或者自我防卫、保护能力的情况以及确定案件中有关证人的精神状态,有无作证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