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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与房地产

  
已经抵押的房产又恶意出售,买受人诉求双倍赔偿或支持
某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开发商一房二卖引发的购房合同纠纷案,并判决被告某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双倍返还原告曹某购房款166000元。由此,首开了判决商品房买卖中故意欺诈和恶意违约者“双赔”的司法先例。
 
  2000年初,某县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第六工程处以集资建房的名义,在泸县兆雅镇修建竣工了一撞楼房,并对外销售。同年4月11日,曹某与该工程处口头商定,曹某以89000元(含天然气安装费4500元)的总价购买其中的住宅一套和门面一间。当日,曹某即交付现金83000元,该工程处出具了收条,并将房屋交付给了曹某使用。双方还约定,卖方办理交付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和天然气使用证时,买方结清所欠购房款6000元。之后,曹某将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居住使用,但多次向该公司及其工程处索要产权手续均未果。2002年4月7日,曹某突然收到泸县兆雅镇信用合作社送来的一份催收抵押贷款通知书。原来某公司下属工程处的经办人在曹某购房前已将曹某所购住房的产权手续办在了他人名下,曹某购房后又把曹某所购门面的产权手续办好用于了抵押贷款。为此,曹某经与某公司多次协商未果后,诉至泸县法院,要求解除购房协议,并由该公司双倍反还购房款。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下属工程处系被告的办事机构,而非独立法人,其对外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下属工程处所定的购房口头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部分履行,应当合法有效。被告下属工程处在订立合同和履行合同中,故意将已卖给了他人的住房再卖给原告,且把已卖给原告的门面用于抵押贷款,其行为具有明显欺诈和恶意违约违约性质,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况下,要求解除购房协议,并由被告支付双倍房款的主张,符合《合同法》第60条、第94条第4项、第9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1项、第9条第3项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法院依法作了前述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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