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约定了提成支付办法而未明确离职后的支付问题,规章制度规定离职后不付提成,该规定是否有效?
这个问题涉及到公司规章制度和合同约定的效力等级。我认为,两者存在冲突的情况下,劳动合同无疑具有更高的效力等级。 首先,规章制度是带有普遍性的,是针对不特定人的,而劳动合同是特殊的,针对特定人的,针对特定人的特别约定应视为对普遍规则的排除。法律效力等级上的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也是同样的道理。其次,劳动合同是双方意思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的承诺;而规章制度主要是单方的行为,当然也需要经过民主程序制定,但并不代表取得了每个职工的同意,甚至不能代表取得了大部分职工的同意。双方的承诺理应比单方的意志更有约束力。
虽然合同中没有明确离职后的提成支付问题,但没有明确时只能推定按原来的办法支付。因为既然合同中没有关于离职后的例外约定,只能认为合同的约定是普遍适用的,包括离职前和离职后。这个约定使劳动者对离职后的提成产生了合理的期待,规章制度的规定无效。
司法实践的做法与以上判断大致相同,在上海市静安区审理的一个类似案例中,法院判决规章制度无效,理由是“虽然公司确实制定了《提成试行草案》和《离职人员提成发放条例》等内部规章制度,其中规定员工离职后未提成的部分不再发放,但提成工资是员工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只要劳动者按照合同为用人单位尽了劳动义务,就依法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内部规定不能侵犯员工利益,员工拥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公司必须支付员工27万元提成工资。”
一句话提示:
合同约定了提成支付办法,规章制度规定离职后不再支付提成的,该规定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