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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未缴纳保险,员工受伤如何处理?

【案例一】

企业未予缴纳保险员工受伤仍需担责

2006年,刚满18周岁的小王怀着对未来生活的美好憧憬,离开老家安徽,孤身一人来到上海。刚到上海不久,经同乡介绍,小王与一家保洁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主要从事高空外墙清洗工作。初来乍到,小王虚心向所在清洗小组的同事请教,掌握工作技巧。工作一年后,由于工作成绩出色,小王获得了公司模范员工的称号,后经所在小组的领班推荐,他被公司分配到另一新成立的清洗小组担任领班。看到自己的努力有所收获,小王的干劲更足了。短短数月后,小王带领的清洗小组因工作出色,被公司授予优秀团队的称号。

天有不测风云,就在小王工作蒸蒸日上的时候,一场意外事故的发生改变了这个年轻人的生活。 2008年春节后,小王从老家回到上海继续工作,在执行一次常规清洗任务时,由于绑在身上的缆绳发生问题,导致小王从高空中跌落,当场昏迷不醒。同事们赶紧把他送至医院,经医治,小王保住了性命,但却留下了残疾。小王的工伤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由于保洁公司在小王工作期间从未给他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为此,小王向公司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但公司领导却屡次回避,迟迟不肯给予正面答复。不得已之下,小王寻求法律途径救济,申请仲裁要求保洁公司支付因工致残八级的一次性待遇等款项。而保洁公司则认为未缴纳综合保险的责任不在他们,故不同意小王的要求。最终,仲裁委员会和法院均支持了小王的该项请求,维护了他的合法权益。

【点评】

按照 《劳动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在职职工缴纳工伤保险,如果用人单位未履行该项法定义务,而导致员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由用人单位按 《工伤保险条例》所确定的标准予以赔偿。本案中,小王是外省市来沪务工人员,保洁公司应当依法为其缴纳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现由于保洁公司未予缴纳,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按照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沪劳保就发 (2005)8号]之规定,给予小王享受相关工伤待遇。同时,根据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调整本市外来从业人员因工死亡和因工致残七级至十级待遇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7) 47号]规定,外来从业人员因工致残八级的,其按 《实施细则》所附 《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表》享受的由综合保险基金一次性支付的待遇标准调整为52000元。因此,保洁公司应当支付小王因工致残程度八级的一次性工伤保险待遇52000元。

【案例二】

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未签合同亦认工伤

阳光帅气热爱运动的小顾大学毕业后一直找不到志同道合的同伴,他便改变运动方式,由每周打两场球改为每天骑车上下班。尽管从家到单位要横跨五个区, 1个半小时的路程,但小顾风雨无阻,坚持不懈。

最初来到现在工作的这家外贸公司时,小顾还未毕业。由于实习期表现突出,毕业后顺利留了下来。起先双方签订了实习合同,待小顾毕业转正后,尽管工资待遇与其他正式员工一样,但公司却一直没跟他签订正式的劳动合同,为此,小顾曾向领导提出要求签订劳动合同,公司领导也表示会尽快解决此事。小顾在公司里主要负责外贸国际航运工作,有时需要根据国外客户的时间来安排发货,为了配合时差,工作到半夜才下班回家的情形时有发生。对此,小顾早就习以为常,无论多晚收工,一律骑车回家。

2007年初的一天,时钟的指针刚划过零点,小顾像往常一样骑车回家。在经过一个十字路口时,突然横向驶出一辆闯红灯的土方车,尽管小顾反应迅速,及时躲避,但无奈距离太近,自行车前轮仍被土方车带到,小顾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他被肇事司机送往医院,经诊断为右手臂骨折。

之后,小顾向公司申请希望享受工伤待遇,没想到公司却以小顾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是在非正常工作时间受伤为由,不愿支付相关费用。无奈之下,小顾只得自己申请工伤认定,后经过劳动部门认定为工伤。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工伤认定。该公司仍然不服,又起诉法院,经过审理,法院最终作出判决,维持了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

【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发生车祸事故,不论劳动者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还是没有过错,都应该认定为工伤。即使用人单位没有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均有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就要自己花钱对劳动者进行赔偿。因此,即使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只要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伤害事故,用人单位照样应该承担责任。

【案例三】

补偿协议慎签订出尔反尔难支持

老康是名高级技工,工作二十余载,经验丰富,乐于助人,在厂里大伙都亲切地称呼他 “康师傅”。由于技术过硬,手脚麻利,老康可以在极短的时间里高质量地完成其他同事一天的工作量,为此,他常常对着新进厂的小年轻们称自己是 “半天工作制”。工作之余,老康喜欢DIY,经常制作些小发明,有时还会拿到厂里来 “加工”。看到老康的技术能力和他在厂里的 “老资格”表现,厂领导对他是 “爱恨交加”,部门领导曾私下向老康建议,希望他能起到老员工的表率作用,给年轻人树立好榜样。老康口头表示接受,但心里却不以为然,平日表现依旧 “犀利”。

2004年,厂里为提高生产效率,从国外新引进了一批机器设备,由于需要先进行设备调试,厂里选派了老康等几名高级技工对新机器进行调试操作。谁知,在调试过程中,由于对新机器性能缺乏足够的了解,不小心发生了意外,老康的手臂被卷入机器中,造成右肘部以下截肢的重大工伤。事故发生后,厂里派人陪老康去医院救治,并垫付了医疗费用。老康的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三级,次月,双方就工伤致残经济补偿一事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厂方给予老康一次性经济补偿,协议签字生效,并即时履行完毕。之后,老康与厂里又通过协议的方式解除了劳动关系。 2009年,一直在家休养的老康感觉随着社会消费水平的提高,自己的生活质量在逐步下降,希望厂里再给予适当的 “补助”。经人指点,他以厂方未按政策给予他其他任何工伤待遇为由,申请仲裁,要求厂方支付工伤三级的生活护理费。未获支持后,又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厂方出示了双方签署的 《关于因工致残一次性经济补偿金的支付协议》,内载: “……本单位支付康××同志因工致残一次性经济补偿金。不再支付康××同志因工致残方面的任何费用……”。最终,这份证据成为老康败诉的关键,法院认定厂方无须再支付其他工伤费用。

【点评】

本案中,双方就原告的工伤待遇事宜经协商达成一致,并签署了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因工致残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不再支付原告因工致残方面的任何费用。双方分别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和盖章,原告无证据证明该协议系在被告的威胁、逼迫下方才签署,因此,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原告在该协议落款处签名之行为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被告签署协议后即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因工致残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已按约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其生活护理费之行为,既违背协议的约定,亦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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