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2010年9月10日入职某木制品加工厂,任职锯木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某木制品加工厂没有为李某购买社保。2010年10月20日,李某在车间操作电锯锯木条时,被机器压伤右手食指、中指,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
2010年11月1日,李某出院,共计住院13天,医院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李某全休2个月。2011年3月14日,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在2010年10月20日所发生的事故属工伤。
李某向法院起诉某木制品加工厂要求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等。某木制品加工厂认为停工留薪期只包括住院治疗期和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的全休2个月的时间。
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2010年9月的在职时间从2010年9月10日起至9月30日止为21天,其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618.5元/月。李某住院治疗13天;李某出院时,医院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建议全休2个月。李某的停工留薪期应为李某住院的期间再加上医嘱建议全休的2个月,即共计2个月又13天。故某木制品加工厂应向李某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18.5元/月×2个月+1618.5元/月÷30天×13天=3938.35元。
法官说法:东莞中院法官王聪认为,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计算的基数是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扣除加班费的剩余工资,但不包括加班工资,尚未工作12个月的,以实际工作时间的月平均工资扣除月加班工资的剩余工资为基数。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