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2010年10月在被告制衣公司工作时发生工伤,住院治疗期间产生自费项目金额合计40160.73元。
原告张某签名的欠条载明:“现欠某制衣公司现金人民币35710.73元。(打印)因工伤自费金额35710.73元。(手写)欠款人:张某2012年7月9日”。原告主张,当时经办的经理要辞职,打印好欠条要求张某签名。原告否认医院自费项目签字单系其签名。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确定了工伤保险基金对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的承担范围。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案涉自费药的使用不合理,因此,自费药作为原告治疗工伤的医疗费开支,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制衣公司须在原告明确知道其应当享有的权利的情况下,其对工伤待遇的处分才能确认为真实意思表示,最后,法院判令自费药费用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法官说法:东莞第一法院法官周汝丽认为,工伤医疗保险诊疗项目为临床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超出工伤医疗诊疗项目的范围,属非工伤治疗临床必需、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诊疗项目则为个人支付项目医疗费。如果劳动者要求该个人支付项目的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承担,依据是不足的,将不会得到支持。不过,用人单位主张自费药由劳动者承担,应举证证实自费药属奢侈、享受型用药,或者该用药并无必要,否则,用人单位应承担自费药费用的支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