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伤亡的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民人身赔偿标准可按城镇居民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罗金会等五人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所涉法律理解及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2006年4月3日
注:2006年5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该复函予全国各地高级法院,参照适用。
律师解析:
此复函来自于云南昭通交通运输集团公司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死者唐顺亮原来是昭通市昭阳区太平乡黄竹林村1组的村民。10多年前一直在昭通城里做生意。2000年,注册成立了家具公司,唐顺亮任法人代表。由于经营有方,该公司固定资产达到了70余万元,并在大关县开设了摩托车销售店。2004年5月1日下午,唐顺亮乘坐的客车由于驾驶员超速行驶,与捷达轿车相撞,造成五人当场死亡的特大交通事故。唐顺亮遇难后留下了两位老人和一双儿女,经济生活陷于困境。死者亲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死亡赔偿金、子女抚育费、老人赡养费、丧葬费等合计为347505.50元。
唐顺亮的身份直接涉及到具体的赔偿标准。唐顺亮的身份证明是农村居民,可是他却长期(1996年3月起)在城市工作和生活。作为“昭通市麒麟家私有限责任公司”的原法人代表,他在城里有自己的商业经营场所和经营活动,有固定的住所,年收入已经远远超过了一般的城镇居民平均水平;他的两个子女都是在昭通市内出生,都在昭通城里的学校上学,享受着城市人的学习和生活待遇。
通过最高院的复函,可知如果受害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在城镇,并且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应当按照当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无独有偶,2006年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一份判决,也历史性地改写了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一名农业户口的少女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获得残疾赔偿金16万余元。法院审理后认为,受害人程婷虽属农业户口,但已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且在事故发生时已有固定收入,故应按2005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获赔160460元。
本案的判决很有意义。进城务工者应保存自己在城市居住1年以上和有固定收入的证据,包括暂住证、发放工资的单据等等,有利于维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