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立原系泰州市某化工设备衬里厂职工,后因改制该厂并入某公司。林立于1991 年7 月至1997 年6 月间在化工设备衬里厂从事喷沙工作。1999 年12 月,林立患上三期矽肺,遂停止工作治疗休息。其间,公司按月发给林立部分工资,并报销其全部的医疗费用。林立的工资领取和医疗费报销均由其妻郑某办理。
2000 年8 月31 日,林所在的公司拟订了《改制企业职工工伤补助安置协议》和《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协议》,协议明确向林立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70000 元和退职补助金2250 元,林立之妻郑某在上述协议上作为乙方签名,林立之弟亦一同签名,当日郑某即取走工伤补助金及退职补助金合计72250 元。同年9 月21 日,郑某又在另一份《改制企业职工安置协议》上代表林立签名并取走一次性退职补助金3330 元。从2000 年9 月起,公司停止支付部分工资,不再报销医药费用。林向医生了解后得知,职业病往往是难治愈的疾病,伤者后期维持治疗费用相当高,如果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其一次性领取的补助金很快就会用完,将来生活、治疗都无法保障。
2001 年12 月25 日,林立向所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认定工伤,享受工伤待遇。劳动仲裁期间,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受劳动仲裁委员会的委托,鉴定林立伤残等级为三级,鉴定护理等级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该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认为,林立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已经超过规定时效,故裁决驳回林立的工伤待遇申请。
林立不服,向当地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享受工伤待遇。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郑某以林立的名义已经与单位签订了工伤补助协议,并领取了一次性工伤补助包括今后的医疗费用,无权再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判决驳回了林立要求继续享受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林立不服一审判决,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企业职工在生产、工作中因患职业病使身体健康受到伤害后有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根据《工会法》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职工因工受伤后,应当先行治疗,待治愈或病情稳定后作出职工工伤伤残等级鉴定,在工伤职工自愿情况下,可与企业达成一次性领取工伤待遇的相关协议。本案中虽然公司与林立之妻郑某就林立工伤待遇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补助的协议,但因协议签订之时尚未对林立的工伤伤残等级作出鉴定,因此双方并无签订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的客观事实基础。而且,郑某对林立的工伤性质、伤情严重程度缺乏充分的认识,无法对林立的伤情发展作出正确预测,故公司与郑某签订的协议并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该企业全额报销林立治疗工伤所需的挂号费、住院费、医疗费、药费、就医路费等,并向林立按月发放相当于其本人受伤前月工资的工伤津贴,以及在2002 年7 月林立工伤伤残等级确定后按照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0 %按月向林立发放护理费、按其月工资的80 %按月发放伤残抚恤金、按其月工资二十个月的标准给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