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彭某于2003年5月14日到某电气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彭某从事的是金属结构工作,每月工资900元。2004年11月3日,彭某在工作中受伤,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电气公司支付。彭某出院后继续治疗,医药费先由自己垫付,然后找公司报销。治疗终结后,彭某与电气公司于2005年4月14日经协商一致,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电气公司一次性向彭某支付5000元伤残赔偿金,彭某以后不得再就此事主张相关权利。同年9月,彭某向某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认定为工伤并经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8级伤残。某电气公司不服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向该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最终鉴定彭某为8级伤残。2005年11月,彭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享受工伤待遇。仲裁委立案后,开庭查明上述事实。此外,按该省关于工伤的法律规定,解除工伤8级人员的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向伤残劳动者支付4万余元工伤待遇。
仲裁庭在讨论本案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彭某受伤后,就伤残补偿问题已与电气公司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尽管彭某此时没有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但双方协商的过程是各自综合自己实际情况进行博弈的过程,双方对预期的风险都应该有预判能力。换句话说,如果事后彭某经认定为工伤,那么这个风险就应由彭某承担,他不得再主张相关权利;如果事后经认定彭某不属于工伤,那么这个风险就应由电气公司承担,电气公司不得再要求彭某返还赔偿金。综合以上分析,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应属合法有效。协议约定了彭某不得再就此事主张相关权利,可以认定彭某已放弃了要求工伤赔偿的权利,不应就同一事项再向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此,仲裁委应依法驳回彭某的仲裁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彭某受伤后虽然与电气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但由于彭某在与电气公司协商时没有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此时彭某对自己的权利内容及状态的认识并不充分,其处分权利的行为有瑕疵,可能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同时,仲裁庭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彭某为工伤8级伤残,其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时,电气公司应向其支付工伤待遇赔偿共计4万余元,而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仅为5000元,远低于彭某应得到的赔偿数额,协议内容明显对彭某不利。综合以上两点,按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电气公司应依法支付彭某的各项工伤待遇。
仲裁庭经合议,采纳第二种观点,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裁决某电气公司依法向彭某支付相应工伤的待遇;电气公司按《协议书》已支付给彭某的5000元予以扣除。理由如下,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仲裁庭认为:劳动者有权处分自己的私权利。但这种处分行为应建立在劳动者充分知晓自己的权利内容的基础上,即劳动者明白无误地知道自己享有哪些权利、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得到哪些现实利益等。而本案中,虽然《协议书》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在协商过程中,彭某尚未做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此时其权利处于不明状态,彭某不清楚自己享有哪些权利以及实现这些权利后可以获得什么利益,导致其轻易与电气公司订立了协议。因此,彭某处分其权利的行为属于有瑕疵的行为,其效力处于待定状态。另外,经过审理,彭某因工伤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其应享受各项工伤待遇共计4万余元,而双方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仅为5000元,过分低于彭某依法应获得的赔偿金额,履行该协议的后果明显对彭某不利,导致其权利受到损害。综合以上两点,按《劳动法》侧重保护劳动者的立法原则,仲裁庭裁决撤销双方的《协议书》,电气公司依法支付彭某工伤待遇共计4万余元,公司按《协议书》已支付的5000元予以扣除。